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全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管理,营造诚实信用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量化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是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公共资源综合管理机构依法认定的当事人各种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是指对当事人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量化记分、记录并实施相关管理和应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作为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原则)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管理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分级管理、谁记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发展、体育、人防、林业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编制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文登、荣成、乳山分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对交易见证服务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记录、保留证据并报告行政监督部门,协助做好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
第二章 量化记分
第六条(目录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制定《威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清单》,明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行为分类)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为“轻微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次。
轻微失信行为是指当事人不良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行为。
较重失信行为是指当事人不良行为造成一定后果,但可通过整改挽回不良影响的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当事人不良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且无可挽回,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获取渠道)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主要从以下渠道获取:
(一)行政监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电子监管系统在线监管;
(三)标后绩效评估;
(四)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见证服务;
(五)交易活动投诉举报;
(六)有关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线索。
第九条(认定方式)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行政监督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的轻微失信行为,通过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视同不良行为认定,认定日期从公示之日算起;
(二)行政监督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的较重失信行为,由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下达《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日期从下达整改通知书之日算起;
(三)对行政监督部门查处的严重失信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日期从作出行政处罚之日算起。
第十条(量化周期)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从认定之日算起管理周期为1年,期满的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转入量化系统保存。
当事人受到暂停或取消资质(资格)、限制从业的处罚期长于一年的,量化周期从其文书中载明的处罚期。
第十一条(量化标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时,每个“轻微失信行为”记2分、每个“较重失信行为”记6分、每个“严重失信行为”记12分。
同一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和同一不良行为被多个部门分别处罚(处理)的,对该当事人的该不良行为只作一次量化记分,不重复量化记分。
同一当事人在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种不良行为量化记分,累计形成该当事人的当次量化记分。
不同当事人因同一事实中的同样不良行为被量化记分时,对各当事人分别进行量化记分。
第十二条(记分内容)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内容应当包括:不良行为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良行为描述、认定依据、认定部门、认定时间、量化记分等。
第三章 记分应用
第十三条(黑名单) 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严重失信行为,一次性记12分的,列入“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黑名单”,实行12个月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取消投标资格、取消评标资格等禁止措施的,禁止进入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从其禁止时限。
第十四条(警示名单) 招标投标当事人量化周期内被2次或以上量化记分,且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列入“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警示名单”,实施6个月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
第十五条(信息公示)列入“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黑名单、警示名单”的有关信息,通过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与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保持一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用) 鼓励招标人将量化记录等信用信息作为代理机构选择、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的重要参考,并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禁止非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一)对处于禁止进入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当事人,应在资格条件中对其设置相应否决性条款;
(二)对处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黑名单、警示名单”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内的当事人,可在资格条件中对其设置相应否决性或限制性条款;
(三)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累计不足12分的当事人,可在资格评审办法或评标办法中对其设置相应惩罚性条款,涉及评分时给予适当惩罚性减分;
(四)对不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记分或无“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不良记录”的当事人,可在资格评审办法或评标办法中对其设置相应激励性条款,涉及评分时给予适当激励性加分,并根据情况适当减免投标、履约和质量保证金;
(五)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企业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专家应用)省级专家库的评标专家量化记分情况应及时通过电子监管系统反馈省有关部门,作为专家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其他事项)当事人因本办法所列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之外的其他不良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定),致其暂时或永久不能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按照行政处罚(处理)和司法判决(裁定)的决定执行。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记分查询)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当事人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数字证书(CA)登录“威海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系统”查询本单位或本人的量化记分。
第二十条(异议申请)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当事人认为量化记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不良行为认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量化记分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不良行为超过量化记分周期且处于记分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认定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告知不良行为当事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补充条款)市级及以上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遵其规定。
本市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执行期限)本办法自2021年8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30日。
威海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量化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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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不良行为 |
政策原文 |
依据 |
责任主体 |
分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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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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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依法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
《招标投标法》第1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2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3 |
编制的招标文件内容不全、条款不明确等。 |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
《招标投标法》第19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4 |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5 |
不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少于5日。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7 |
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
《招标投标法》第24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9 |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未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
《招标投标法》第1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0 |
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不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1 |
设置最低限价。 |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2 |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9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3 |
不在法定时限内对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 |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54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4 |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延期。 |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
《招标投标法》第23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5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资格预审的,未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8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6 |
终止招标的,不及时发布公告,或者未及时以有效方式通知相关潜在投标人。 |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1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7 |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 |
招标代理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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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
《招标投标法》第15条 |
招标代理 |
6 |
|
19 |
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招标投标法》第31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0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招标投标法》第2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1 |
接受了依法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
《招标投标法》第28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2 |
对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 “异议”不答复、不理睬,继续进行招标投标后续活动。 |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54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3 |
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24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6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7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8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29 |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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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 |
招标代理、投标人及相关人员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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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规避招标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
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招标投标法》第4条 |
招标人 |
12 |
32 |
化整为零、划分标段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招标投标法》第4条 |
招标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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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 |
招标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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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不按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所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条 |
招标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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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不依法进行招标。 |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 |
招标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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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招标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
《招标投标法》第9条 |
招标人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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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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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 |
||||||
38 |
未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未存档备查。 |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39 |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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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41 |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不一致。 |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2 |
|
42 |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投标人 |
2 |
|
43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
投标人 |
2 |
|
44 |
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后不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 |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 |
投标人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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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招标投标法》第33条 |
投标人 |
6 |
|
46 |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第51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47 |
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第51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48 |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人或投标人少于3人时,不按规定重新招标。 |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
《招标投标法》第28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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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招标投标法》第22、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12 |
50 |
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招标投标法》第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12 |
|
51 |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招标投标法》第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12 |
|
52 |
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招标投标法》第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12 |
|
53 |
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招标投标法》第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12 |
|
54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
《招标投标法》第32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投标人 |
12 |
|
55 |
组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 |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投标人 |
12 |
56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投标人 |
12 |
|
57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投标人 |
12 |
|
58 |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投标人 |
12 |
|
59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 |
投标人 |
12 |
|
60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投标人 |
12 |
61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投标人 |
12 |
|
62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投标人 |
12 |
|
63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投标人 |
12 |
|
64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投标人 |
12 |
|
65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 |
投标人 |
12 |
|
66 |
以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
《招标投标法》第32条 |
投标人 |
12 |
|
67 |
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
《招标投标法》第33条 |
投标人 |
12 |
|
68 |
在投标中弄虚作假 |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 |
投标人 |
12 |
69 |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 |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 |
投标人 |
12 |
|
70 |
提供虚假的业绩。 |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 |
投标人 |
12 |
|
71 |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 |
投标人 |
12 |
|
72 |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 |
投标人 |
12 |
|
73 |
存在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68条 |
投标人 |
12 |
|
74 |
通过受让或者租借资格、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参加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 |
投标人及相关人员 |
12 |
|
75 |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冒充他人名义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7条 |
投标人及相关人员 |
12 |
|
开标、评标 |
||||||
76 |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解密)、宣读(唱标)。 |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
《招标投标法》第3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77 |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
《招标投标法》第3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78 |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8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79 |
非特殊情况下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评标专家资格3个月,列入个人诚信记录,并纳入专家信用信息库: (一)不按时参加评标,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上的。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2 |
|
80 |
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2 |
|
81 |
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2 |
|
82 |
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83 |
除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84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85 |
更换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86 |
中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
《招标投标法》第3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6 |
|
87 |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88 |
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 |
委托他人代替评标评审。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44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89 |
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
擅离职守。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0 |
私下接触投标人。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招标投标法》第44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1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 |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71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2 |
不按照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 |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3 |
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 |
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行为。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44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4 |
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 |
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44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5 |
不协助、不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 |
不协助、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调查工作。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44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6 |
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的澄清、说明,超出了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招标投标法》第39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7 |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
《招标投标法》第44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6 |
|
98 |
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8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12 |
|
99 |
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
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评审专家资格。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
100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71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
101 |
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
泄露评标评审文件、评标评审情况和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45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
102 |
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
中标、履约 |
||||||
103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公示评标结果。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04 |
招标人未按规定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0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招标投标法》第47条 |
招标人、招标代理 |
2 |
|
106 |
中标后不及时、足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 |
投标人 |
2 |
|
107 |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
《招标投标法》第48条 |
投标人 |
6 |
|
108 |
不依法确定中标人 |
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
招标人 |
12 |
109 |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
招标人 |
12 |
|
110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
招标人 |
12 |
|
111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
招标人 |
12 |
|
112 |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
招标人 |
12 |
|
113 |
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
招标人 |
12 |
|
114 |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
招标人、投标人 |
12 |
|
115 |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
招标人、投标人 |
12 |
|
116 |
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
中标人 |
12 |
|
117 |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
中标人 |
12 |
|
118 |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
中标人 |
12 |
|
119 |
中标后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 |
中标人 |
12 |
|
120 |
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
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 |
中标人 |
12 |
|
121 |
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分包人。 |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9条 |
中标人 |
12 |
|
122 |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且情节严重。 |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第8条 |
中标人 |
12 |